占某不服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舉報不予立案
| 案號 | 甬慈政復〔2025〕295號 |
| 案由 | 不服舉報不予立案 |
| 申請人 | 占某 |
| 被申請人 | 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
| 復議結論 | 維持 |
| 審結日期 | 1754323200000 |
| 復議決定書 | 甬慈政復〔2025〕295號 ? 申請人:占某。 被申請人: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開發大道238號。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長。 申請人占某不服被申請人慈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編號1330282002025050956439745舉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全,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進行了補正。本機關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25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臺內店鋪“某電器源頭廠家”(慈溪市某塑料制品廠開設)購買一批洗衣機,認為涉案產品容積虛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無備案號,能效標識造假,遂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提出了賠償、退款、查處、舉報獎勵等請求。5月27日,被申請人認定現有證據不符合立案條件,不予立案。申請人不服,認為涉案產品容積虛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無備案號,能效標識造假明顯違法,請求撤銷不予立案處理決定,并責令其重作。 被申請人答復稱:2025年5月9日,答復人收到全國12315平臺轉來的申請人關于慈溪市某塑料制品廠銷售產品參數虛標、能效標識造假洗衣機的舉報單。5月20日,答復人對被舉報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未發現有洗衣機,包括型號為XQB-158的涉案洗衣機。被舉報單位在拼多多平臺開設了一家名稱為“某電器源頭廠家”的店鋪,店鋪里有一款名稱為“某洗衣機全自動家用小型波輪洗脫一體大容量烘干宿舍租房用”的洗衣機(3C證書編號:2023010705592507),該款產品客戶下單后由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發貨。5月21日,答復人執法人員依法對被舉報單位經營者進行詢問談話,其稱申請人于2025年5月1日在“某電器源頭廠家”店鋪里購買了8臺型號為XQB-158的洗衣機,因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錯發,導致申請人收到的洗衣機并非被舉報單位銷售的那款產品。被舉報人提供了由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聲明函一份和證書編號為2023010705592507的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5月23日,關于申請人提供的違法線索,答復人制作案源線索移送函后郵寄給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邢臺市市場監督管理局。5月27日,答復人認為,被舉報單位銷售的涉嫌產品參數虛標、能效標識造假的洗衣機的行為,因被舉報單位為代發貨式銷售,現場并無實物,答復人無法確認違法事實。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舉報單位存在違法行為,答復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同日,答復人制作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書,并通過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綜上,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5年5月1日,申請人在拼多多平臺內店鋪“某電器源頭廠家”(慈溪市某塑料制品廠開設)購買型號為XQB-158的洗衣機8臺。5月9日,被申請人收到全國12315平臺轉來的申請人的舉報單,其反映所購涉案洗衣機容積參數虛標、能效標識造假、無備案號。5月20日,被申請人對被舉報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未發現型號為XQB-158的涉案洗衣機,發現被舉報人開設的拼多多店鋪中所銷售的3C認證證書編號為2023010705592507的洗衣機,證書包括XQB100-158型號,不包括XQB-158型號。涉案產品為客戶下單后由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發貨,因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錯發,導致申請人收到的型號為XQB-158的洗衣機,該型號洗衣機并非被舉報單位銷售。應發洗衣機型號為XQB100-158。被舉報人提供了由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聲明函一份和證書編號為2023010705592507的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5月23日,被申請人作出案源線索移送函,郵寄至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邢臺市市場監督管理局。5月27日,被申請人認定被舉報單位為代發貨式銷售,現場并無實物,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舉報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故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全國12315平臺投訴舉報單、舉報不予立案告知截圖、拼多多購買頁面截圖、商品照片、支付寶支付電子憑證;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全國12315平臺舉報單及附件、辦理流程、現場筆錄、現場檢查照片、詢問筆錄、被舉報單位營業執照和經營者身份證、聲明函、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案源線索移送函及郵寄情況、不予立案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慈溪市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慈黨〔2019〕4號)的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本案中,根據現場筆錄、現場檢查照片、聲明函、案源線索移送函等證據,可以認定被舉報單位為代發貨式銷售,現場無實物,無法確認違法事實。因供應商公司“河北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體資質認證信息屬于河北省邢臺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轄區,故將該違法線索移送至河北省邢臺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被申請人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舉報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無不妥。此外,被申請人履行了調查、決定、答復、送達、期限等相關法定程序。綜上,被申請人作出舉報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編號1330282002025050956439745舉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

